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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呆帳損失之認定
 

催收帳款存證函無法送達者,即可視為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於催收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該局指出,上述兩種情形,主要區別在於債務人如發生倒閉逃匿情事,致郵寄催收存證函無法送達者,於無法送達之當年度即可認列呆帳損失,至於催收存證函已送達債務人者,則需經過兩年仍無法收取時,方可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百餘萬元,經查甲公司之催收存證函於89年間郵寄債務人之營業地址,因他遷不明遭退回,稅捐稽徵機關亦證實債務人於89年12月間已他遷不明,呆帳損失於89年度發生,否准認列91年度呆帳損失,甲公司不服,主張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應列報為91年度之呆帳損失,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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