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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列報向父母租屋之租金支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向母親承租房屋之租金支出12萬元,該局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檢附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承租房屋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主張其雖在北部工作,惟因懷孕需調養身體之故,長期往返臺北與臺南間,每週約有4天(每週五至週一)居住於臺南,本年度確有向其母親承租房屋,國稅局以其房屋租金支出未符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剔除,已違反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事實,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經查甲君所提示房租收付明細所載,其每月初支付租金1萬元,部分付款日期為週二、週三及週四,且非甲君之休假日,與甲君所稱每週五至週一返家休養期間不符;次查甲君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若甲君未於每週一休假,則每週一必甚早自臺南趕赴臺北上班,顯與其所稱因懷孕需調養身體之目的有違,況衡諸常情,甲君係職業婦女,若因懷孕需調養身體而另外租屋,亦應就近於任職處租屋,始符其目的,豈有另於外縣市覓屋,徒增路途往返奔波之勞累?故難僅憑甲君提出之形式資料而為有利甲君之認定;此外,甲君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國稅局否准認列,即無違誤,乃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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