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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放寬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財政部表示,為執行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將於近日核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93年12月28日發布,對營利事業產生重大之影響為應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基於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須投入一定人力與成本,為減輕其負擔,爰參照OECD指導原則之避風港法則,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較為簡單且可證明其訂價符合常規之文據資料取代製作複雜之移轉訂價報告,並於94年12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前開避風港法則從發布實施至今已3年多,為探討實務上得否擴大適用範圍,爰經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政簡化之研究」議題。經以各地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統計分析及綜合與各工商團體座談會研商意見,歸納出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對象宜以規模較大或跨國企業為主,排除中小企業及較無規避租稅空間之營利事業,較符經濟效益。
  基於簡化稅政之考量,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放寬前開避風港法則適用標準,收入總額要件修正為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億元、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5億元以上;主體要件修正為申報前5年虧損扣除金額在800萬元以下或申報實際投資抵減應納稅額在200萬元以下、與境外關係人無受控交易者;受控交易總額要件修正為2億元以下。
  財政部指出,上開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該項規定之適用。
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修正前後對照表、及該項規定涉及營利事業應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檢視方法圖表詳如附件。
相關附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修正前後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  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2億元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條第 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3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    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營利事業,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    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二)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無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3、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4、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5、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二)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未有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3、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4、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5、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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