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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交際費轉列其他費用
 

公司為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支出,應列為交際費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參加會議之支出應列為交際費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列報為其他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始得認列,並依其性質確實列報於各項費用科目中,不得以原科目已超過規定限額,即列報於其他費用。
該局指出,甲公司以銷售西藥為業,該公司列報會議支出於「其他費用」科目,金額高達新臺幣2千多萬元,經該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皆屬參加國內外有關西藥研討會議之憑證,且與會人員為公司之客戶,該局請甲公司說明支出是否與公司經營業務有直接關係,若與公司經營業務無直接關係,則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經甲公司說明是項支出係為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參加國內外大型藥物研討會議,並提示該項招待支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經該局依其性質轉正為交際費核認,但該公司交際費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已超限,遂核定補徵600餘萬元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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