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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利事業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即使無應納稅額仍應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就當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者處2倍或當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者處3倍之處罰。

該局轄區內有某家貨運汽車公司,當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3百萬餘元,該局依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獲其漏報保險理賠收入1百萬餘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2百萬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漏報所得額1百萬餘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0.8倍罰鍰20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非為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且無應納稅額即無漏報所得額,不應處罰云云,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該公司敗訴。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鼓勵誠實申報,條文文字既明確規定營利事業營業虧損而漏報,即應處罰,自無因部分立法理由而限縮餘地,此為租稅法定主義甚明。又該項規定主要目的不在維護稅收,而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自不因有無影響以後年度之稅賦,而限縮處罰範圍,且因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後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當不因為往後年度有無盈虧互抵之適用等不確定因素而解免其違章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9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落實誠實申報,以免因不諳法令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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