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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捐贈寺廟抵稅 應負舉證責任
 

捐贈寺廟申報列舉綜所稅扣除愈來愈嚴格。南部有民眾捐贈寺廟39萬元,雖然該寺廟是合法受贈的機關團體,並已檢附捐贈收據,但因民眾提出的收據和廟方的紀錄無法核對,國稅局仍不允許抵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某寺廟39萬元的列舉扣除額,但因捐贈的次數與收據的金額無法勾稽比對,甲君未能證明確有捐贈的事實,結果被剔除補稅。

甲君不服,主張所得稅法只規定受贈人為依法登記或立案的機關團體即可,對捐贈人而言,也只能憑此判斷受贈人是否合法,及其捐贈金額能否可作為列舉扣除額,而該寺廟有無銀行帳戶、有無設置帳簿紀錄,或能否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國稅局審核,和他是否有捐贈事實應不相關,且非甲君應負的舉證責任,但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提起行政訴訟,還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個人捐贈是否能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捐贈扣除額,應以「是否有捐贈事實」為前提,因捐贈金額是否可列報扣除,是有利於甲君的事實,因此甲君應負舉證責任,而且法院進一步調查發現,甲君列舉捐贈所附的原始憑證為93年5月28日、8月2日及9月10日的捐贈收據正本三張,金額合計39萬元,但與其銀行存摺所載的提領時間及金額均不符,無法證明確有捐贈。

後來甲君在復查時,又提出93年3月2日及3月29日的捐贈收據影本兩張,金額同樣為39萬元,但與國稅局訪談該寺住持的記錄不符,因住持表示,甲君確有以現金分三次捐贈,但該寺收到現金捐贈都是在當日開立收據,甲君卻提供兩張收據,其捐贈次數及金額均無法勾稽比對,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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