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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之規定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
該局指出,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如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因債權逾2年未受清償,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惟該公司無法提示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或依前揭規定提示未能送達之證明文件,經該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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