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係A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1年辦理增資認股期間,利用給付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該國外紙上公司國內OBU帳戶,該公司再以發放股東股利名義將該筆資金轉帳至陳君等5位股東帳戶,使渠等得以認購A公司現金增資股,嗣經稽徵機關查獲以陳君係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而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陳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0.5倍罰鍰。 陳君不服,主張其兄為A公司負責人,為處理A公司在國外銷售事宜,遂在境外模里西斯註冊登記T公司,其為T公司股東。A公司於91年間給付加工費予T公司,而T公司於同年度因分配盈餘,乃各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各股東,該筆盈餘分配給付係源自境外公司之營利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毋庸申報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T公司90年間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B君,B君僅為一大學在學學生,其有無投資T公司之資力及經營能力,均堪置疑,況陳君自93年間始加入登記為T公司股東,是陳君於91年度尚非T公司股東,即無從自T公司受領系爭美金100萬元股利,且陳君所提出之帳簿文據,亦無法證明A公司匯款予T公司之款項,確屬支付加工費用,該資金之流動雖透過國內銀行之OBU帳戶,但其全部匯出匯入實際上均在國內為之,可見A公司顯係利用國內銀行之OBU帳戶匯出匯入之迂迴方式,使陳君取得A公司之資金,藉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已灼然甚明,究其目的,即在於A公司以形式上支付加工費之名義,匯款給國外T公司,T公司再以分配盈餘之名目,給付款項予陳君等T公司股東,使渠等迂迴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憑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 綜上,陳君等T公司股東及A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涉有規避陳君等T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洵屬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且T公司與A公司間既無存在加工之原因關係,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應將系爭美金100萬元認列為陳君取自A公司之贈與財產,併課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是陳君主張,自無可採,乃判決陳君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