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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0970241178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2、14、16 條條文及第 16 條之附表


第 12 條 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14 條 外國公司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於有限公司最低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 1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
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
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
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
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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