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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業人未依限補報繳而由海關補徵之營業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進口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於轉讓或變更用途後,未依關稅法第55條規定之期限內向海關申辦補稅,該經查獲而由海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補徵之營業稅,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7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700156820號函規定,營業人經查獲而由海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補徵之營業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及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價值並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者,如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所繳納之營業稅款,亦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進口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未依關稅法第55條規定期限內申辦補繳營業稅,嗣經查獲補徵之營業稅案件,及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價值,並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涉及違章而以處分書方式追繳稅款案件,海關對其所核發是類「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或「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書」之進項憑證,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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