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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稽徵機關送達各種稅捐文書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18條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嗣後稽徵機關送達各種稅捐文書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絶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或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該局指出,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將稅捐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得寄存機關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如接獲郵政機關寄存稽徵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應儘速向郵局領取並依限繳納,以免逾繳納期限被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逾30日仍未繳納者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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