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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權利價值或所得額,由信託受託人負擔納稅義務。
 

張君96年1月與林君訂立信託契約,張君(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林君(受託人)管理、運用及處分,該信託財產於96年信託期間經林君妥善管理及運用產生收入,惟信託受益人不特定,就該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林君有無轉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繳納稅捐之義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條之4所規定,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財產發生收入年度,依同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計算之所得額,於次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以扣繳率20﹪由受託人申報納稅。
 是以林君為例,因受益人不特定,林君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各受益人之信託所得額,並於97年5月1日至5月31日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以林君為納稅義務人,按20﹪扣繳率申報繳稅。其依第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另該信託財產運用所獲收入如係配發之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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