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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利事業在年度中解散、廢止,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應以何日為計算基準
 

營利事業在年度中解散、廢止,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10日內應以何日為基準?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上揭10日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發文日為準。 
 二、 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發文日為準。 
 三、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發文日為準。 
 四、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 
 清算期間如跨越2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 
 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 
 ,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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