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
配偶互相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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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給第 3人時,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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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因公司合併而隨同移轉之土地,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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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經經濟部專案核准者,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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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時,而隨同移轉之土地,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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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 65% 以上者,其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併購後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繳納。因收購而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3 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收購取得對價之65% 時,被收購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繳清之補繳稅款,應由收購公司負責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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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供原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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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或轉換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存續、新設立或繼受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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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土地,隨同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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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消滅機構原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給存續或新設立金融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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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公司調整事業經營轉投資,享比率記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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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座落之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 40%以上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比率予以記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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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遷廠適用最低級距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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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或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或經政府輔導而遷廠於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用地者,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 20% 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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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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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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