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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私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應申報所得稅
 

林姓納稅人將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按月收取利息,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了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指出,國人為理財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納稅人必需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該利息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本案林姓納稅人於93年間將自有資金1,500萬元貸給友人王先生週轉,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按月收現,直至95年4月間王先生才還清全部本金。因此借貸期間林姓納稅人每月所收取6萬元之利息,應依上揭規定於取得年度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林姓納稅人卻未依法令規定於93年至95年各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因此被國稅局補徵本稅5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50餘萬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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