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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自97年度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要課徵營業稅。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的增益,故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工具,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所出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所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產生許多爭議。
 該局即曾在94年度進行營業人售屋查核作業時發現,個人買賣房屋1年度達數十戶,甚至上百戶,其中更有某台南縣的納稅義務人,因理財投資規劃,從事標購法拍屋並完成不動產登記,經整修後再行出售,87至91年間出售之房屋將近2百戶,金額更高達1億5百萬元,但因為是以「個人」名義進行買賣,所以價差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但就稽徵機關而言,此種行為已難謂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的銷售行為。惟囿於當時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來據以認定兩者適用之差異,致徵納雙方爭議不斷。所幸,經過多次的研商,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了兩則相關的函令,明確規範相關作業準則,並自97年度開始執行。
 邱局長進一步表示,稽徵機關受限於人力的限制,無法將所有個人售屋的案件均逐一查核,依據財政部上述函令規定,稽徵機關係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交易目的,詳予查明後如係「以營利為目的」,即予以課徵營業稅。但如為檢舉案件,則不受6戶的限制,稽徵機關均會著手進行調查。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從97年1月1日起,個人售屋有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者,不可以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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