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
法令依據 |
法令規定 |
申報期限 |
1. 職工退休金準備 |
1. 所得稅法第 33 條 2. 查核準則第 71 條 第 7 款 |
1.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4%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
事前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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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退休基金 |
2.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
勞工退休準備金 |
3.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
2. 廣告費 |
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第 3 目 |
參加義賣、特賣須報經稽徵機關核備,才能認列相關之費用。 |
事前報備。 |
3. 商品盤損 ( 未經會計師簽證者 ) |
查核準則第 101 條第 2 款 |
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存貨盤點短少須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認定;惟若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則免予報備。 |
事後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報備。 |
4.災害損失 |
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
1. 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
1. 事後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報備。 |
2. 查核準則第102條 |
2. 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限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為限。 |
2. 得於上述報備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1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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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未依前2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
5. 固定資產報廢 |
1. 所得稅法第 57 條 2. 查核準則第 95 條 第 11 款 |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上市、上櫃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該售價作為收益。 |
事前報備。 |
6. 商品報廢 |
查核準則第 101條之1 |
1.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 等因素而報廢者,除上市、上櫃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惟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
事前報備。 |
2. 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除上市、上櫃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得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但應按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備查,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
3.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
4. 依前3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 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