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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必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如因貸款銀行及貸款金額變動(借新還舊、增加貸款金額等),則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且列報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是以,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必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至如於辦理貸款購置房屋後,有轉貸、增貸情形時,則僅能就轉貸時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並非減除新貸款的全部利息支出。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課稅年度利息單據為列報憑證。倘若有借新貸還舊貸之情形者,為證明新貸款與購屋借款有關,並應提示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貸款清償證明、貸款繳息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憑證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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