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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條件
 

營利事業的應收款項如有被債務人倒帳而收不回來的情形時,務必要取具符合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若因證明文件不合稅法規定,申報之呆帳損失被剔除而補稅,營利事業將遭受雙重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依照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的各項情形,包括債務人倒閉、逃匿、破產、重整,雙方和解,逾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取者等,分別規定其應取具之證明文件,例如和解者,應有法院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國稅局指出,申報呆帳損失的營利事業,常因所取得的證明文件不符合稅法的規定,導致呆帳損失無法被認定,其中最常見的情況有下列兩種: 
 (一)第1種是營利事業在催收逾期2年之應收款項時,依照規定必須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但常見營利事業雖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債務人,卻未取具存證信函的送達證明。 
 (二)第2種是營利事業與債務人和解致應收款項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依照規定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但常見營利事業透過會計師或律師與債務人協商,卻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之證明文件。 
 該局在查核某公司94年度所得稅申報案件時,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40萬元,其中20萬元僅取具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卻未能提示存證信函已送達之證明。另220萬元則僅取具經律師證明之和解協議書,均不合稅法之規定,因此全數剔除並補稅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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