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近日將核釋,營利事業於87年度至93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已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者,其94年度及以後年度出售前開股票,於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將前述已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面額予以減除;另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列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表示,依據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年度起應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已由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因此,營利事業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無須再按面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課稅,惟修法前取得並已依規定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課稅之股票股利,為避免重複課稅,其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出售,於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減除已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面額。此外,營利事業於修法前已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基於衡平課稅原則,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應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