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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該局表示,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35,440餘萬元,該局以其中35,400萬元,係將應收子公司帳款40,500萬元債權以5,100萬元低價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某公司,交易價格雖未達實收資本額20 ﹪或3億元以上,惟其將應收帳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售,未能提示相關之合理價格評估報告、公開議價、標售及交易過程往來文件等資料供核,又所提示之匯款資料,匯款人均非系爭應收債權之交易對象所匯入,且匯款地分別係美國及香港,難以證明確有交易之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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