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員工自備之交通工具拜訪客戶,如由營利事業補助該員工所支付之費用,如汽油費、修繕費、保險費、牌照稅等,可否列為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該局指出,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帳列財產無車輛,惟列報有汽油費、修繕費、牌照稅等費用,甲公司該說明係利用員工之車輛推展業務,相關費用已確實支付,故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惟甲公司未能提示相關約定書面資料,遭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因此,營利事業若列報有前揭費用時,應提示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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