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說明,查核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惟該財務報告未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與前揭規定不符,遭該局剔除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計5千萬餘元,核定補徵稅額1千萬餘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