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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全民健康保險費可列舉扣除之認列原則。
 

96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認列標準,經相關媒體報導後,眾說紛紜,財政部近日已就此爭議問題發布解釋令明確規範。 
由於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戶的收入及該申報戶合於規定的實際支出合併申報之制度,所以,申報戶內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健保費,必須是該申報戶內成員所給付,才能適用保險費列舉扣除之規定。因此,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認列原則,實與其他保險費相同,即—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 
南區國稅局特別舉例說明,如甲、乙為兄弟,丙為甲、乙之父親,且丙依附為甲之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係由甲支付,惟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乙卻列報其父丙為受扶養親屬,因丙之健保費並非由乙負擔,所以乙不能列報扣除丙之健保費;又丙非甲申報戶內之 受扶養親屬,則丙之健保費用,甲亦不能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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