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機關團體應特別注意。 該局表示,機關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則損益計算項目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實際支出性質,採前後年度一致處理且不重複列報原則,自行劃分並申報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再由稽徵機關依申報情形核實認定。 二、機關團體依前開規定自行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支出,因超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時,如該部分支出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且有支付事實及取具合法憑證,可於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70%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特別提醒,又機關團體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請特別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