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億6百萬餘元,該公司說明係為免於取得已設定抵押權之營業用地遭銀行拍賣,與合建地主協議請其提供另一塊土地做為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該公司,該公司為其代償該土地之借款,惟嗣後該地主未能如期清償公司代償之債務,遂拍賣該擔保品,該公司將代償借款與拍賣後分配款之差額列為其他損失,該局以該筆損失係地主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公司經營之業務無關,與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符,乃予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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