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即不得再行申請。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據實按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義務,某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未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將支付國外公司之佣金支出列入貨品成本申報關稅,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佣金支出列為存貨成本之加項,嗣後被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獲,並據以補繳關稅及商港建設費,該公司於完納上開關稅及商港建設費後,向該局申請增列進貨成本,並申請退還原申報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款。因未於繳納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遭該局否准,該公司雖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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