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雖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惟同法第1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稅捐稽徵法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裁處罰鍰不受行政罰法3年之限制。 該局進一步表示: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
該局表示轄內○君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91年間向A公司購買B公司股票10,000股,經該局臺北縣分局查獲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1,950元,○君僅代徵1,140元,短代徵稅款810元,乃責令補繳短徵稅額810元,並經本局處罰鍰12,100元。○君不服,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稽徵機關已逾3年裁處期間,該項罰鍰應予撤銷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行政罰法第1條明定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該分局在依稅捐稽徵法規定5年核課期間內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相對行政罰法而言是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裁處罰鍰,不受行政罰法3年之限制。是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以免誤解法令徒增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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