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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舉例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金額2千餘萬元,係屬98年度申報虧損數,惟經本局查得甲公司98年度核定虧損金額為2千餘萬元、當年度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之投資收益3百餘萬元,故其前10年虧損扣除額僅有17百餘萬元可供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但投資收益仍屬營利事業之所得,因獲實質免稅之優惠,已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如於嗣後年度計算前10年度核定虧損可扣除金額時,未將該投資收益加回,則可扣除虧損金額勢將虛增,並造成投資收益取得年度與虧損扣除年度雙重獲益之情形,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公司於計算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時,自應在核定虧損項下將免稅之投資收益減除,再以其餘額作為扣除之金額,始符課稅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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