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表示,其欠稅逾10年以上,應已逾徵收期間,國稅局不應再予徵收,而迭與國稅局發生爭執。 該局說明,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該局指出,徵收期間之計算,係由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但有排除上述條文第1項但書及扣除第3項規定期間之適用,又稽徵機關於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案件,依前揭修正條文第5項規定,尚有5年執行期間,甲君欠稅因已繫屬強制執行中,是無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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