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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公司合併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限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須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2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及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其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始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比例扣除。否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合併後公司之盈餘不得追溯扣除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公司合併,若屬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其組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即可,但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則須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故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除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外,尚無合併前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非金融機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併消滅公司經核定之前十年虧損5百餘萬元,惟各該公司係為有限公司組織,且未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並未符合上揭規定,遭剔除補稅並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公司合併,其存續或新設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列報合併前虧損扣除,應符合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難問題,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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