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與各國經貿往來頻繁,營利事業常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違約、不可抗力之意外或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等原因而發生外銷損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外銷廠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3款規定,每筆外銷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除備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外,尚須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於查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有某外銷電子公司外銷一批貨品,因產品品質不良違約,而另補運新貨品賠償,並將新貨品成本350萬元列報為當年度外銷損失。該公司雖備有賠償貨品之輸出許可證、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及買賣合約書供查核,惟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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