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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所有權人銷售配偶回贈之不動產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臺南市王先生問:甲君持有A屋已20年,99年1月6日將A屋贈與其配偶,100年1月6日配偶回贈A屋與甲君,甲君於100年7月6日出售該屋,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
依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所以,甲君持有A屋的期間為20年6個月,已超過2年,可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台北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50號5樓 板橋所: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2段37號27樓之3
電話:02-87878087(代表號)傳真:02-2764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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