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的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甲公司91年度主張其帳列「其他應付款」借貸方金額係代收轉付款項,應免列入營業收入課稅,雖提示代付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供核,惟其無法證明收取轉付間無差額,遭該局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漏報所得額,並補稅處罰。該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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