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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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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盈餘公積得否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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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或第7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俟該限制或凍結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僅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或第7款規定者,可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在上開規定外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表示,在查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某食品公司因擴廠之需經股東會決議將其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予分配並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國稅局以該特別盈餘公積非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或第7款規定提列者,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法予以調整並補徵應加徵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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