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大批開徵補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因扶養其他親屬(例如伯、姪、甥、舅等)被剔除者不少,經查有些人係將較低所得的親戚子女戶籍遷入自己家中,並由自己列報扶養;有些人則以他人出具扶養切結書,以達減稅之目的,其實同戶籍或扶養切結書都僅是形式文件,若其他親屬之父母查有扶養財力或所得,或實質上未同居於一家及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依規定仍不得列報扶養。 國稅局說:值此95年度申報期間,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民法第1115條所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之扶養順序(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及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未滿二十歲且父母確無扶養財力或所得,亦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或滿60歲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規定,才可列報減除。此「同居於一家」及「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是得否認定扶養親屬之非形式要件,故僅將戶籍遷入,或僅係金錢物質的資助。實際上並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仍不得視為同居一家及確實扶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