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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業人切勿以不實融資性租賃或資產售後買回之交易申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營運週轉資金需要而與租賃業者從事融資性租賃或資產售後買回之交易,依規定應據實開立及取得有關交易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如被查獲交易雙方係以不實交易而簽訂虛偽合約,並開立及取得不實雙方發票,除了補稅之外,還要被處罰。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經查獲其91年7月至8日間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非租賃業者乙公司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又開立同期間不實發票,虛報銷項稅額,經國稅局查獲,除就差額追繳營業稅外,並處以漏稅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與乙公司辦理系爭融資租賃交易,係因營運資金需求,以資產售後買回之商業條件,向他人辦理融資,實無虛報進項稅額為由,提起行政救濟,但終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然係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惟其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故將所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但本件依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乙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甲公司為本項資本融資交易,本件交易開立發票實際上只是要藉此取得銀行融通資金供案外人使用,與上開正常之資本融資交易迴然不同,國稅局認定甲公司91年7月至8日虛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即屬有據,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如原交易動機係為套利而非營業週轉資金之目的,經發現誤以不實融資性租賃或資產售後買回之交易申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應於國稅局查獲之前,申請更正原申報內容及自動補繳稅額,才可以免除相關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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