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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變更原投資之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轉作收益釋疑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公司如透過境外第三地區子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後因故變更第三地區子公司,其原已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於變更年度應予迴轉收益。

本局說明,國外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公司對所直接投資外國事業之出資額是否折減為條件,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提列亦應以所直接投資之外國事業為對象。其原直接投資之第三地區子公司既已註銷,原所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轉作該年度之收益。

本局補充說明,公司如以原第三地區子公司清算所分配大陸地區各事業體股權作為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資本,其確已再實行投資(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且該公司於變更年度已認列處分原第三地區子公司股權利益者,可按作價投資新設第三地區子公司之投資總額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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