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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取得有對價之捐贈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課徵營業稅。機關團體取得之捐贈收入如同時提供等值之貨物或勞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該捐贈收入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97年度透過專案回饋方式以「每捐款滿3,600元即贈專案旅遊行程」,收取捐贈收入3,000萬餘元。經國稅局以捐贈款項與附贈之旅遊行程價值相當,該基金會與認捐者雙方有互惠關係,雖名為捐款,實質上為有代價之銷售行為,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合,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額150萬餘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不服,主張系爭捐助專案,目的在籌募善款,並非出於營利,全部所得供該基金會使用,回饋方案之套裝行程旅遊券,並不限捐款者使用,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銷售勞務」行為不合,而與「附負擔之捐贈行為」相當,非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故其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無任何過失等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推出系爭專案雖係為**基金會籌募捐款,惟該捐款專案,訂有「每捐款滿3,600元,即贈專案旅遊行程」之回饋方式;又依該基金會章程明載其可辦理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且已辦理行業代號為食堂、麵店、小吃店及山莊等營業稅稅籍登記在案,顯見系爭專案係該基金會以促銷旅遊行程之方式,以達募款之目的,該旅遊行程與捐款間顯具有對價關係,其雖以捐款名義行之,實質上為該基金會銷售「套裝行程旅遊」之對價,故系爭專案自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該基金會以套裝行程作為專案捐款之對價,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其漏報營業稅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國稅局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乃判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敗訴。
  國稅局提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取得之捐贈收入如同時提供等值之貨物或勞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該捐贈收入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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