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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是否可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因與好友A君至大陸地區旅遊,A君不幸發生車禍住院,其支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用是否可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說明,由於國人與大陸地區經濟活動愈來愈頻繁,國人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或赴大陸就醫情況日益普遍,其所支付之醫藥費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故A君可檢附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才能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用,有受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列舉扣除,另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及生育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等其他費用亦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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