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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表示,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8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9880號令釋規定,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如國內證券商與委託人間訂有代收轉付合約者,可按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之差額,報繳2%營業稅;至前開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之手續費,該委託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繳納營業稅,惟前開國內證券商得代為報繳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 100年4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如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收取上開由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之手續費,屬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投資人應按3﹪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如非屬其本業勞務收入者,應按5﹪計算營業稅繳納之。惟投資人支付給國外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之手續費如未達新臺幣3,000元者則免予繳納。
該局呼籲,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及投資人委託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之手續費,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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