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及第75條第2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另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又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釋規定,公司辦理清算,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
該局指出,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額1百餘萬元。該局以該公司逾期清算申報,否准認列「依法扣除之前5年核定虧損額」。該公司主張自94年4月1日清算人就任之日起,至94年11月1日清算人清算職務執行完畢,清算期間雖已逾6個月,但在清算人未將職務執行完畢以前,無論是否申請法院展期,似難謂清算已完結,且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已於94年11月16日在清算結束之日(94年11月1日)起30日之內申報,並未逾期,請准予核認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額。經該局審查結果,因該公司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即94年9月30日起算,辦理清算申報截止日為同年10月30日,該公司遲至94年11月16日始辦理清算申報,因已逾期,該局否准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額,並無不合。
該局特別強調,公司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而其申報清算所得之起算日,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應報經法院核准展期始能延期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