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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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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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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如果原是出價取得者,是以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果原是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則以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時該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包括被法院拍賣、以低價屋交換高價房屋),應就出售房屋交易所得部分併入綜合所得稅內申報。申報時應檢附買進及賣出之買賣合約(私契)、收付款紀錄證明、購屋使用前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等)、裝潢或修繕費及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惟房屋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借款利息均屬房屋使用期間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如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即得依財政部規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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