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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為明確規範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的分攤規定,財政部已依據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財政部表示,上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落實執行上述規定,財政部依據先前發布的相關解釋,研擬「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草案」,邀集各相關機關部會、業者團體及專家學者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辦理預告程序。嗣經參酌相關單位於預告期間建議的修正意見,將於近日訂定發布前述分攤辦法。
  財政部指出,上述分攤辦法共8條(詳附件),其重點如下:
一、法律之授權依據。(第1條)
二、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的土地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規定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上開規定以外的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辨認歸屬的,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第2條)
三、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免稅所得的計算,應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分攤規定如下:(第3條及第4條)
(一)營業費用的分攤:
1、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於部門間擇定適當基準作分攤計算。
2、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收入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
(二)利息支出的分攤:
應按其購買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的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三)營利事業購買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尚未出售者,其應分攤的利息支出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的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以遞延費用列帳,等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的費用。出售前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的利息支出,可以在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四、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購買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的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當年度自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但持有非屬固定資產的土地,尚未出售者,應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第5條)
五、營利事業計算免稅所得的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課稅所得的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的減項。(第6條)
六、本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至第6條規定,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第7條)
七、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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