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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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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股利適用低稅率 開方便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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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與我國訂有租稅協定的16個國家的外資,不論是否以基金型態在台取得投資股利或利息,憑居住者證明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低稅率繳稅的限制放寬。包括摩根士丹利等英商與荷商受惠最大。
財部已經做成行政命令,規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規定的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申請憑居住者證明適用股利與利息低稅率課稅,需以信託基金實際受益人為適用對象,租稅協定締約國若只能出具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s)的居住者證明時,可以居住者占受益人比率的方式,由基金實際受益人享有低稅率優惠。
由於,我國視信託基金的課稅主體為實際的基金受益人,並非信託基金本身,基金只是課稅的導管。因此,當FINIs只出具其居住者證明,無法一一提示基金受益人的居住者證明時,租稅協定賦予雙方低稅率的租稅優惠待遇即遭凍結,失去締結協定的意義。
財政部經參考國際規範後,已經做出從寬且具彈性的居住者證明認定原則:
一、協定締約國稅務機關可出具「締約國居住者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率」的文件。
舉例來說,英國為我國租稅協定國家,英國是以信託基金為課稅主體,不是基金真正的受益人,因此英國會以代為買賣、操作的機構投資人出具居住者證明,當外國機構投資人申請按中英互免所得稅協定申請從低課徵股利或利息所得稅時,不必一一出示受益人的居住者證明,只要敘明居住者占基金投資人的比率即可。
假設,具有英國居住者身分的基金投資人,占總受益權數的80%,中國民國政府即會按80%的比率,提供外國機構投資人信託基金股利或利息收益低稅率優惠。
二、若締約國無法出具依比率換算的居住者證明文件,外國機構投資人亦可憑駐外單位或法院公證的文件,聲明其協定國居住者所占比率,就可享有租稅協定的低稅率。
本文摘自96.04.2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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