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綜合所得稅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有關投資人透過新臺幣或外幣信託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其海外所得金額及所得所屬年度應如何認定,該局就相關之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 投資人透過新臺幣信託或外幣信託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受益憑證),如投資人於T日下單賣出境外股票或基金受益憑證,股票交割日(或境外基金核算買回價格之日)為T + 2日,受託人於T + 7日依約定將款項給付投資人,則投資人之該筆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列入T + 2日所屬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中計算。 二、海外所得之計算: (一)新臺幣信託: 1.交易所得=交割之外幣金額(或依約定核算之外幣買回價格) × 約定之匯率-投資人原信託之新臺幣金額 2.投資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第4項規定,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或淨值)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者,上開公式之「投資人原信託之新臺幣金額」與「98年12月31日之外幣收盤價(或淨值)×98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以下稱即期匯率)」比較,得取其高者認定成本。 (二)外幣信託: 1.交易所得=【交割之外幣金額(或依約定核算之外幣買回價格)-投資人原信託之外幣金額】× (T + 2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 2.投資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未上市股票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第4項規定,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或淨值)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者,上開公式之「投資人原信託之外幣金額」與「98年12月31日之外幣收盤價(或淨值)」比較,得取其高者認定成本。 三、舉例如下: 1.投資人張三於97年8月1日申購A基金1,000單位,每單位淨值為10美元,其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3元,98年12月31日基金每單位淨值為12美元,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29元,投資人張三於99年3月10日以每單位淨值13美元下單賣出500單位,國外股票交割日為3月12日,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0元,受託人於3月17日依約定將款項給付予投資人,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1元。 2.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依上開之規定計算如下: (1)新臺幣信託投資: j若張三原始申購該基金500單位為新臺幣165,000元。 k98年12月31日該基金500單位之淨值為 12美元 × 29即期匯率 × 500=新臺幣174,000元 l依j、k從高認定其成本為新臺幣174,000元 m受託人於3月17日依約定將款項以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給付予投資人,當時美元之即期匯率為31元。張三投資該境外基金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 13美元 × 500 × 31即期匯率-174,000=新臺幣27,500元。 (2)外幣信託投資: j若張三原始申購該基金500單位金額為 10(美元) × 500單位=5,000美元。 k98年12月31日該基金500單位之淨值為 12(美元) × 500單位=6,000美元 l依j、k從高認定其成本為6,000美元 m張三投資該境外基金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 (13美元 × 500-6,000美元) × 30即期匯率=新臺幣15,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僅限於「上市有價證券(包括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或存託憑證)」、「未上市股票」及「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得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淨值(或收盤價)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至於其他金融商品,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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