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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時以費用列支,嗣後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11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嗣後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或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嗣後如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基於衡平原則,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前揭認列為其他收入之金額,於以後年度再行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前揭或其他應列為其他收入之項目,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釋令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若營利事業在辦理結算申報後,發現有漏報、短報收入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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