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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業人銷貨後無法收回貨款時,不得以銷貨退回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當期申報營業稅,雖事後發生呆帳損失,因銷售行為已完成,不得申報銷貨退回扣減銷項稅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如銷售行為已完成,雙方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且未將貨物返還,即不構成銷貨退回之情形,縱發生未能收到貨款之情事,屬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承攬工程,部分貨物向乙營業人購買,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乙營業人依約交貨,甲營業人亦支付部分貨款,嗣後發生商業糾紛,甲營業人未付尾款,並自行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交付乙營業人,且未將貨物退還,乙營業人不得以該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銷貨退回扣減銷項稅額,否則即構成短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因甲乙營業人買賣交易已完成,雙方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甲營業人亦未將貨物返還予乙營業人,即不構成「銷貨退回」之條件,至於乙營業人未能收到貨款部分,應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列報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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