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得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其屬逾期兩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追訴之催收證明,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國外呆帳損失3百萬餘元,該公司僅提示由國際徵信公司代為催收之文件,未能
提示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取具依當地國法令規定之法院追訴催收證明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文件,遂予剔除國外呆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