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令規範限制分配的盈餘,在限制原因消滅後,必須回歸保留盈餘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已經決定,這項因所得稅法去(95)年修正所做的改變,將導致企業稅負上升,為避免爭議,只有94年度以後限制分配盈餘才需課稅;94年以前者,均不再追溯。
財政部已經完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的修法工作,配合所得稅法重新訂定有關保留盈餘的課稅規範,明令:營利事業在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的盈餘,應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就未作分配部分,依法加徵10%保留盈餘所得稅。去年6月修正實施後的所得稅法所指「限制分配的盈餘」必須加徵10%所得稅的部分,包括:一、依本國與外國所訂契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定的契約中,規定應提列的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二、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財政部表示,在所得稅法修正之前,企業因法令限制未做分配的盈餘,在限制原因消滅後,究竟應該如何處理?並無明確規範。但這類盈餘若未分配即屬保留盈餘的一部分,依據兩稅合一的精神,必須課徵10%保留盈餘所得稅。基於減輕對企業的衝擊,財政部配合稅法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時,決定這項回歸課徵保留盈餘所得稅的適用年度,應自94年度以後適用。財政部說,企業遭法令限制分配的盈餘,若發生在94年度以前者,日後即使限制分配的原因消滅,也不再追溯課徵保留盈餘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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